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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运输毒品案分析
作者:徐威亚  发布时间:2009-05-13 21:25:42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2007年10月13日20时49分,被告人彭某随身藏匿海洛因乘坐昆明至北京西T62次旅客列车,欲将毒品海洛因运至北京。2007年10月15日13时许,警察在北京西火车站北侧公共电话亭前将被告人彭某查获,从其身上起获三包海洛因(重量为294.26克,含量达68.7%)。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二、审判过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乘坐旅客列车进行运输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彭应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解说

  1、定罪问题。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后始终供述购买毒品来北京是用于自己吸食,但其尿检显示没有海洛因反应,羁押部门出具的证据证实彭应科在羁押期间没有任何毒品的戒断反映,上述情况说明彭某不是吸毒者,其携带至北京的毒品应当是为他人运输的。因此,应对彭某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2、毒品的来源。毒品犯罪因其暴利的诱惑,使国际和国内的贩毒分子不惜一切铤而走险。云南由于紧邻金三角罂粟种植区,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贩毒活动日益猖獗,成为海洛因流入我国的主要通道。在司法实践中查获的毒品,实际含量相差很大,以海洛因为例,直接从中缅边界入境的,叫四号海洛因,纯度高达80%左右。在毒贩的层层倒手后,经过掺假、稀释,纯度大都降至10%-40%之间。国际刑警组织认定的三号海洛因的起点标准为纯度达到25%。而从彭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含量高达68.7%,说明其携带的毒品距离源头非常接近。

  3、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刑法第347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毒品犯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适用同一法定刑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的处刑标准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有所区别。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或是毒品犯罪的源头,或者直接导致毒品向社会扩散,而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只是改变了毒品的空间位置,且由于毒品往往在流通环节即被截获,未流入社会,因此,二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存在一定差异。此外,真正的大毒枭、职业毒贩并不亲自携带和运送毒品,而是在幕后策划、指挥,而负责运输的“马仔”大多是贫困边民、在劳务市场急于寻找工作的农民工、下岗工人、无业人员等。据不精确统计,这类人员约占全部运输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的70%左右。这些人与躲在幕后操控的毒枭相比,他们在整个毒品犯罪锁链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相对轻微,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其所获得的利益根本不可与毒枭相比,但风险却要大得多。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不仅是犯罪者,也是贫穷、无知、愚昧的受害者。本案中,彭某也是属于这种情况。
责任编辑:李晓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