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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再审申请为何被驳回
作者:刘卫国  发布时间:2009-05-19 22:28:46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康某分别于1999年3月22日、1999年4月2日与石家庄南站签订了票号为014254、015934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两合同均记载,发站石家庄南站,到站依安,托运人康某,收货人隆一粮库,货物品名塑料编织袋。014254号合同记载的件数为86件,保价金额1万元,运费等共计1246.74元。015934号合同记载件数为140件,保价金额1万元,运费等共计2675.06元。康某于1999年4月12日在依安站办理领货手续时,交付了014254、015934号领货凭证,在货票丁联收费盖章或签字处盖有隆一粮库公章及康某名章,领货人身份证号码处留有康某身份证号码,依安站将两车货物交付。后因该货物被他人骗走,康某于1999年7月向依安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即立案侦查,因犯罪嫌疑人在逃,案件尚未侦结。

  康某以与某铁路分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交付纠纷为由,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理情况: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某与石家庄南站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方的义务。隆一粮库作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收货人有领取货物的权利,依安站作为到站有义务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向运单记载的收货人隆一粮库交付货物。康某称诈骗分子冒充隆一粮库私刻公章、本人名章及骗取的领货凭证、身份证冒领货物,系某铁路分局没有执行铁道部《关于在铁路货场领取货物办法的通知》规定而造成的,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某铁路分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货票丁联上的公章、名章是假的,依安站在办理交付时执行了《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及铁道部《关于在铁路货场领取货物办法的通知》中关于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时,提出领货凭证,并在货票丁联上盖章或签字,领货人出具本人身份证的规定,依安站交付无误,履行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康某在领取货物后到诉前并未向某铁路分局依安站提出异议,而是于1999年7月向依安县公安局报案,说明康某在领取货物后被骗属实。某铁路分局上述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依照《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九条三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康某于2003年7月8日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3年7月16日以没有新证据为由,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后康某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立案审查,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存在提起再审的条件,康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通知驳回了康某的申请。

  2008年10月27日康某以掌握了新证据为由,再次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康某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人康某托运的货物,确系被他人冒领,根本未到收货人隆一粮库手里。其提供的新证据有,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06)依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和(2007)依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实冒充隆一粮库主任陈某的是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冒名顶替收货人隆一粮库,取走货物的事实。

  (2)被申请人哈尔滨铁路局依安车站在办理领货手续时,没有执行铁道部《关于在铁路货场领取货物办法的通知》,未按规定审核领货人有效证明文件,致使货物被他人冒领存在过错,已构成误交付,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不实,存在严重失误。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诉人货物损失198 880元及因此而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经本院调卷审查的结果:

  (一)关于康某并未于1999年4月12日在依安站办理领货手续,两批货被他人冒领申诉人一概不知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诉讼卷宗内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实康某于1999年4月12日未在依安站办理领货手续。在本案审理期间,康某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其在依安站办理了领货手续的事实。据康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称,其对所托运的两批货物到达依安车站的情况是清楚的,其先期到达依安后将其身份证交给收货人,就是让收货人去提取其所托运的两批货物。在领取货物当天,康某也去了依安车站。康某在货物被领取后至诉前,对依安车站交付货物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康某申请再审所称1999年4月12日其并没有在依安站办理领货手续,两批货被他人冒领一概不知与案件事实不符。

  (二)关于依安车站在办理领货手续时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依安车站在办理交付手续时,根据收货人向该站提供的隆一粮库公章、康某本人的身份证和名章、对领货凭证的逐项内容与货物运单进行核对,并在货票丁联上盖章签字后办理了交付手续,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康某称依安车站没有执行铁道部《关于在铁路货场领取货物办法的通知》,造成两批货物被误交付,没有证据支持。依安车站履行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康某托运的塑料编织袋交付无误,并无不当。

  康某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中陈述称,(在领货时)我去了车站,但怎样领的货就不知道了,那几个冒充粮库的人要了我的身份证,可能拿着去领货了。康还称,我没有去提货,在1999年4月份,假冒的粮库主任要走了领货凭证和我的身份证,是他们取的货,我没有证据证明此事实。

  康某在一审法院申请再审,向承办人陈述时称,(货物)是分两次发的,1999年4月3日发货后,持两批领货凭证到隆一粮库把领货凭证交给了粮库主任陈某。到隆一粮库前,陈某给我来电话讲,第一批货物已经到站了,领不出货,领货时必须用发货人的身份证。我到依安的第二天把我的身份证给了陈某,给陈某的意思是让他提货。陈某承认把货提走了(是陈某亲自跟我讲的),货物被提走后(我)见过陈某多次,(我向他要钱时)陈某跟我讲,让我等一等。到1999年7月23日就再也见不到陈某了。以后我再到隆一粮库找陈某时,从办公室出来一个人讲(以前没见过),我是陈某,以前同你们订合同的陈某是假的。此后,我到依安县公安局报案了。

  康某领取货物后被骗,于1999年7月向依安县公安局报案的情况属实。鉴于当时案件未侦破,没有证据证实其所托运的货物是被犯罪嫌疑人采取签订购销合同的方法所骗取。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案件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与其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起诉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是正确的,依照本案的证据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三)康某再次提出申请再审时提供的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06)依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和(2007)依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被告人李某(冒充隆一粮库主任陈某)延某(负责找客户,联系本案受害人康某)高某(提货人)以私刻隆一粮库公章、康某名章和骗取康某身份证和领货凭证的方式,冒名顶替收货人隆一粮库,取走货物的事实。康某提供的新证据与其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的与某铁路分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交付纠纷的诉讼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依安车站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与康某被李某等人以签订虚假购货合同的手段进行诈骗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康某提供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否定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提起再审的条件,康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三、评析意见: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康某起诉与某铁路分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交付纠纷一案,经审理得知,依安车站履行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康某在提取货物后向陈某要货款时才知道,与其签订购货合同的陈某是假冒的隆一粮库主任,其托运的货物被骗,已于1999年7月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笔者认为,康某以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交付纠纷的客观事实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追究某铁路分局的民事责任和其以合同诈骗的客观事实形成的刑事法律关系,向依安县公安局报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于民、刑法律关系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涉及的法律责任也完全不同。因此,对民、刑法律关系的查处和对民、刑法律责任的追究,应分别通过各自的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康某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其向当地公安机关的报案属于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诈骗的财物与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讼的标的物虽然均为塑料编织袋,但是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要以刑事案件的查处结果为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以其起诉的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判和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可以分别进行,不能相互替代。

  康某以掌握了新证据,再次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提出申请再审。根据新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法定化。其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启动再审的事由之一。如何理解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所谓“新的证据”,涉及到案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能否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所谓“新的证据”,是指判决生效后形成的新发现的证据。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在再审中发现的证据,是原审时已经存在证据,但由于客观原因没有收集到或已经发现但无法调取的证据。如庭审结束前,未发现提供的证据。二是原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证据或证明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人员违法办案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证据。

  在审查该新证据时,不仅要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上去考量,还要与原审事实的关联性上去考量,新证据必须与原审之诉具有不可分性,是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康某申请再审时提供的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的两份刑事判决书与原审之诉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不符合新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提起再审的条件,康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