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年前,“性骚扰”对我们来说还是个新词,实际上在一些发达国家,20多年前就已经把“性骚扰”当成了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颁布了各种各样的禁止性法规。在我国,这几年也陆续出现了一些“性骚扰”官司,特别是2005年8月把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写进了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后,人们对这个问题的关注多了起来。
2008年1月新修订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在全国率先以地方立法形式具体界定“性骚扰”范围,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长期以来,由于害怕被人非议,很多女性在遭受“性骚扰”时往往选择沉默。而即便有一些勇敢站出来维护自身权益的受害者,同样面临取证、概念界定等一系列司法难题。
“性骚扰”维权的难点在哪里?
地方立法能否为“性骚扰”撑起绿色保护伞?
让我们再次把目光聚焦到“性骚扰”这个话题。
性骚扰,一种“难以说出口”的伤痛
蔡小姐是南京一家外贸公司的白领。2年前,蔡小姐升任公司业务主管,由于工作需要,她经常跟公司经理外出应酬。在饭局中,经理喝一点酒后,总喜欢拉着她的手诉说“痛苦的家庭生活”。在很多社交场合,经理也多次用语言暗示别人自己和蔡小姐有特殊关系。不胜其扰的蔡小姐日前咨询江苏省妇联维权中心情感专家、南京市心理危机干预中心主任张纯:“我和经理之间根本没什么,这种情况我该怎么办?”
张纯认为,蔡小姐碰到的情况是一起典型的“性骚扰”。他建议蔡小姐下次再碰到类似情况时,应立即严正表明立场,用语言和行为向对方传达拒绝的信息。如果对方继续纠缠,可考虑通过司法等途径解决问题。
交流中,蔡小姐多次表示,考虑到经理的面子,自己很难在社交场合当面拒绝他,而私下交流又不起什么作用。“这种事不好意思向家人、朋友说,又没有什么稳妥、有效的解决方法,让人很苦恼。”
与蔡小姐有类似苦恼的女人还有很多。新浪网一项调查显示,22166名参与调查的网民中,遭遇过“性骚扰”的占76.2%,公交车、办公室、网络、迪厅、地铁、手机成为排在前几位的“性骚扰”的高发区。在被问及“被性骚扰后,您是怎么做的?”时,39.7%的网民选择“保持沉默,悄悄躲开并忍耐”,31.9%的网民选择“暗示对方放尊重一点”,只有11.7%的网民表示会“大声提醒,强烈反抗”,3.7%的网民选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
南京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森说:目前,职场已成为“性骚扰”的重灾区。上下级之间、同事之间、业务往来方之间的“性骚扰”案件日益增加。强势方往往利用工作便利,对弱势方实施“性骚扰”。这种交换型“性骚扰”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受害者往往“有苦说不出”。
长期从事心理危机干预的张纯表示,“性骚扰”对女性身体和心理都会产生伤害,个别严重的还会导致“心理扭曲”。张纯介绍,他曾经受理过一位年轻女性的心理危机干预。当事人毕业后的第一份工作,就碰到一位言行不检点的男领导,这位领导不断的“性骚扰”给当事人带来了严重的“心理扭曲”。如今,当事人已经28岁,至今没有处男朋友,她向张纯倾诉:“只要有男人在我旁边,我就脸红心跳,很不舒服。我现在越来越讨厌男人,相反,对同性却产生了好感。这种情况一直憋在心里,很苦闷。”
什么是“性骚扰”,它有哪些表现形式?
说到“性骚扰”,大家可能马上就想到了性行为以及和其他的以性为目的的一些行为,比如说触摸、亲吻、搂抱等等,对于那些以暴力胁迫或者是其他的方式,违背妇女的意愿,强行和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是一种严重的性侵犯,它构成了强奸,可以把它作为一种广义的“性骚扰”,但是对于强奸这种形式,不是我们所要谈的“性骚扰”的范围。
那么,对于其他以性为目的的一些身体的、接触的一些行为,是我们最常见、最容易理解的一种“性骚扰”的形式。但是,我们所说“性骚扰”的表现形式,不仅仅局限于这些具有性内容、性意味的身体接触的行为。同时,它还包括一些言辞的、环境的“性骚扰”。因此,我们可以做一个基本分类,把各种各样的“性骚扰”行为的方式分为三类:言词的“性骚扰”、身体的“性骚扰”和环境的“性骚扰”。
所谓言词的“性骚扰”就是包括各种侮辱性、贬低性的以及具有性内容的、挑逗性的言论,这些言论可以通过玩笑、谩骂等口头语言的方式表现出来,那么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以及书信等文字的形式传达出来。身体的“性骚扰”包括触摸、亲吻、搂抱、性器官的碰触等具有性意味的行为。环境性的“性骚扰”,主要是向他人出示淫秽的书画,在工作场所的周围张贴一些色情的图片,使他人感到难堪、屈辱。这类性骚扰,国际上也是近年来才确认的,通过这些图片、言论或者是书画,使在工作场所工作的异性产生不安全感,从而影响他们的工作业绩,使这个工作场所具有一种侮辱性、贬低性、冒犯性的恶劣的工作环境,从而妨碍工作权的正常地行使。
“性骚扰”维权面临道德、法律多重困境
据江苏省妇联统计,目前,女性投诉排在前几位的分别是家庭婚姻、家庭暴力、丈夫外遇、劳动维权等,关于“性骚扰”的投诉极少,而且即使有也主要是离婚后男方仍然纠缠女方等情况。
“这并不意味着社会上遭受‘性骚扰’的女性少,而是很多受害女性没有站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江苏省妇联权益部部长姜巧玲说,社会在“性骚扰”问题上对女性存在观念上的歧视。一些人认为,苍蝇不叮无缝的蛋,遭受“性骚扰”的女性自身方面多少也存在一些问题。由于害怕被人非议,加上在工作中处于弱势地位,很多女性在遭受“性骚扰”时往往选择沉默。
在见诸媒体的“性骚扰”诉讼案件中,一半以上的案件由于证据不足等原因被判原告败诉。被称为我国“性骚扰”第一案的重庆女教师诉校长“性骚扰”,女方一审、二审均被法院判决败诉。法院查明,女方在接到校长挑逗的短信后,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而且回传过意思很模糊的短信。尽管女方表示,当时是怕被校长“穿小鞋”,不得不应付,但这样的辩护理由未被法院采纳。
杨森律师认为,现阶段通过法律进行“性骚扰”维权还存在四大难点。一是概念界定难。目前学术界、实务界对于什么是“性骚扰”还存在争议,一些地方立法在概念界定上也较为宽泛、模糊。二是取证难,由于“性骚扰”发生地点多为私密区域,很多情况下只有当事双方在场,固定证据较为困难。三是损害后果认定难。作为一种民事侵权,通常认为“性骚扰”会造成受害者身心伤害,但这种伤害中哪些属于道德范畴,哪些属于司法范畴,难以区分。四是司法救济难。在已有的一些“性骚扰”案例中,有些受害者即使胜诉,对法院判决的赔偿也不能满意。因为在精神赔偿方面,我国和英美国家还有不小差距。
此外,新浪网的调查还显示,遭受“性骚扰”的受害者中,男性占39%。而目前,我国法律对男性遭受“性骚扰”,以及同性之间“性骚扰”的界定还是空白。
远离“性骚扰”,我们还需做什么?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腊生认为,妇女权益保护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随着时间推移又出现的一些新现象、新问题,这已经超出老《办法》的范畴。《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修改,主要目的是在新形势下、在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内,进一步加强妇女权益保护。
针对原草案中“性骚扰”的范围界定太过宽泛,执行中不易操作,新《办法》进一步明确:“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这意味着,向女性发送“黄段子”在被禁止之列。
新《办法》还明确“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这意味着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承担“性骚扰”维权责任。
扬州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强表示,对于“性骚扰”案件,最关键也是最难的工作就是搜集证据,只有掌握有力证据,才能维护受害者权利。他建议受害人一旦碰到这种情况,先要在现场寻求证人的帮忙,然后再报警。通过警方的调查和证人的帮助,将证据固定下来。受害者有了证据才能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更好维护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姜巧玲认为,打击“性骚扰”需要全社会共同营造有利氛围。她建议,有关部门应加大在公共场所的宣传打击力度。如在公交车、地铁等性骚扰多发区域,可以通过车内广播等形式提醒乘客注意,对不良分子起到威慑作用。
张纯认为,在很多案例中,女性矜持、害羞的性格也为一些男性的“性骚扰”行为提供了借口和机会。在一些维权案例中,男方否认曾实施“性骚扰”,辩称由于女方当时没有反对意愿,才进行了一些“超正常范围”接触。他建议,在碰到性骚扰时,如果在公共场合,受害者要敢于当场“喝止”,如果在私人场合,应明确向对方表示拒绝。在遭受“性骚扰”后,受害者可积极寻求家人、朋友、妇联的帮助,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妇女权益法中界定‘性骚扰’,更多的是强调对女性的保护,这只是‘性骚扰’维权的一个方面,其宣传意义大于实际意义。”杨森律师认为,立法部门可着手调研,逐渐将男性遭受“性骚扰”、同性之间“性骚扰”等纳入法律范畴。他说:“‘性骚扰’这个概念是舶来品,我国加强司法维权力度必须充分考虑东西方文化差异。建议司法部门借鉴英美国家判例法,对于一些‘性骚扰’的典型案例进行汇编,由最高司法机构发布,指导各地司法实践。”
人大代表建议剑指“性骚扰”,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法规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接到了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李清林等18名代表提出的关于制定《人民法院审理“性骚扰”案件若干规定》的建议,人大代表们十分关注“性骚扰”概念界定、审理程序、损害赔偿等问题。
“性骚扰”是指对他(她)人性自主权的侵害。性自主权是自然人对自己性利益的自主支配权,也就是自己决定自己性利益的行为。性自主权,是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他人不得违背权利人的意志对其实施与性利益相关的行为,不得侵害这种权利。
“性骚扰”在《德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为侵权行为,并采用权利保护主义原则,对行为人依法予以制裁。在美国则多采用职场保护主义,即对“性骚扰”的制裁,不是制裁“性骚扰”行为人,而是制裁受到骚扰的劳动者的雇主,理由是雇主没有保证劳动者的性权利的安全,与工伤事故相似,由雇主向受到骚扰的劳动者予以赔偿。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这个重要的权利讳莫如深,视之如虎,不敢承认它,也不敢正视它。但在现实生活中,“性骚扰”却时有发生。据报载,重庆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经常通过发短信、写情书等方式“问候”女下属郭某。后郭某将刘某告上法庭,要求精神赔偿,并出示了刘某写给自己的4封情书和10多条短信作为证据。经法院调解,刘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但是,在前一时期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规定:对是否构成“性骚扰”行为,要有足够的证据,很多“性骚扰”案件因证据不足,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问题亟待立法解决。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根据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自然人因人格尊严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可以把“性骚扰”行为界定为对公民人格尊严权的非法侵害。由此可见,构成“性骚扰”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据悉,目前有关部门正在抓紧制定侵权责任法。一旦这部法律出台实施,对审理“性骚扰”这类侵权纠纷会提供更加具体的法律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