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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告无门”谁之过?
作者:孙永欣  发布时间:2010-04-02 13:04:25 打印 字号: | |
  一、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陈胜与李强签订装修合同,李强为陈胜装修,合同约定总工程款17 000元,经双方商定可以增减装修项目,完工后付全款;工程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0月23日。因李强曾谎称自己的装修队属于一家有资质的装修公司,当陈胜要求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时,李强为了不失去这单生意,没有说出实情,而是从一个从事装修工程的朋友那拿来“北艺装饰公司”的章盖上,自己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在工程进行中,因为临时增加项目,最后装修总金额达到53 000元。陈胜支付30 000元,尚欠李强23 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李强以个人名义诉至法院,要求陈胜给付他余款23 000元及办理小区出入证费用770元。

二、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艺装饰公司与陈胜签订装修协议,李强作为经办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现李强以其名义起诉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李强的起诉。后李强欲以北艺装饰公司的名义起诉,但准备立案材料时向朋友查询得知,其刻好“北艺装饰公司”的章后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也没有以北艺装饰公司的名义开展过业务,无法作为诉讼主体。李强因此认为装修合同上盖的“北艺装饰公司”的章没有法律效力,他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维持了原裁定。

三、法官析理

  本案中,李强和北艺装饰公司都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李强基于装修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李强不是合同上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原告。但李强认为北艺装饰公司没有注册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他应该作为直接责任人而成为本案的原告。事实上,北艺装饰公司只是李强为了签订合同便利而出现,没有真实存在过,因此并不适用此条规定。

  那么,李强欲诉无门是谁的过错呢?应该说,在李强和陈胜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李强是存在恶意的。李强为了揽下这笔生意,隐瞒了他没有装修资质这个事实,草率的拿来别人的印章签订合同,没有考察印章上公司的真伪。而且,李强装修前报价与完工后所要价格差异很大,让陈胜无法接受,因而拒绝支付部分费用。

  从本案可以看出,在现代文明社会,诚实信用已成为社会经济文化乃至所有领域的共同准则,诚实做人,诚信做事,是人与人间交往的基本准则。李强为自己的不诚信行为付出了相应的代价。
责任编辑: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