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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火车时不注意 开水烫人要担责
作者:郭奕  发布时间:2010-04-23 10:53:25 打印 字号: | |
  案例:

  2008年8月19日,游客董某随旅行社乘北京至乌兰浩特的2189次列车去旅游,坐4车厢。列车运行过程中,旅客刘某从5车厢到3、4车厢间的茶炉打水,返回时在4车厢将打满开水未盖杯盖的茶杯放在董某座位处的茶几上,准备盖盖时茶杯倾倒,杯内开水将董某左上肢、双下肢烫伤,董某中途下车返京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597.38元,发生交通费21元,误工费1000元。刘某曾购买了600元的营养品前往医院探视。后董某又在304医院进行疤痕治疗,支付医疗费1317元,发生交通费124元。旅行社为董某投保了旅游意外人身伤害保险,2008年11月15日保险公司限额给付董某保险金3246.3元。董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承担医疗费、交通费、今后疤痕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等共计23 919.88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将打满开水未盖杯盖的水杯放置在座位公共茶几上,其对自身行为可能发生的危险忽视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开水将董某烫伤。刘某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有过错,其疏忽大意的行为是董某被烫伤的原因,故刘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已给予董某一定的精神慰抚,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方某赔偿董某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419.88元。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行为未构成侵权、应由铁路运输部门承担赔偿责任;董某不应得到保险公司和其双重赔偿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讲法:

  这是一起发生在铁路旅客运输过程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为受害人首先需要明白的是,侵权人是谁?自己应当向谁主张赔偿责任?

  董某被烫伤的事实虽然发生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但董某的伤害结果与刘某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应当直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即便伤害发生过程中刘某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但其有过失,违反了对他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并造成对董某身体的损害,这是其承担过失责任的主要依据。本案中的刘某是精神状况正常的成年人,其应当对行驶中列车的正常晃动和颠簸有所认识,并对装满开水的杯子在公共场所可能给他人带来的危险予以足够注意。正是因为刘某对忽视了自身行为可能发生的危险,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将打满开水未盖杯盖的水杯放置在座位公共茶几上,才直接导致了董某被烫伤,因此应当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在得到了保险公司的限额赔偿后,受害人是否可以再就自己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在遭受第三人的伤害后,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获得保险金的赔付后,受害人(被保险人)仍然享有依据我国民法向侵权人(第三人)依法行使由于其民事侵权行为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后者是受害人基于侵权事实向侵权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个法律关系同时存在,没有冲突。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因此,受害人董某在得到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后再诉刘某赔偿损失的做法并未加重侵权人刘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亦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

  第三,铁路运输部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在列车正常行驶状况下、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赔偿责任范围。董某的受伤原因系由刘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且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列车上的行车记录中没有关于紧急制动等记录,说明受害人乘坐的列车运营情况正常,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事件,不属于铁路运输部门的赔偿责任范围,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李晓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