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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正当舆论监督不侵犯名誉权
作者:邹慧  发布时间:2010-07-05 10:06:32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06年,A省某药业公司生产的“放心杀菌膏”上市销售,引起较大反响。该产品说明书上载明:杀菌膏属多功能微生物杀灭剂,多次经科研所试验证明,在1:100等适当比例调配下,该杀菌膏可以杀灭人体内衣原体、支原体等多种病菌。同年7月,A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关于“放心杀菌膏”的调查意见和建议,认为杀菌膏不能起到有效的物理屏障作用,其在阻止病毒传播和有效杀灭病毒方面未经科学实验证明。因此,其产品包装说明是不确切的,该杀菌膏外包装上印制的宣传文字,有误导消费者的倾向,属于夸大不实宣传。后新华网刊载文章,披露了此事。同日,北京某报社在其报刊及网站上刊载该杀菌膏被叫停的文章。

  药业公司认为报社的报道捏造事实,伪造出处,对公司合法生产,通过检测的杀菌膏作出否定性评价,致使其在消费者中评价降低,在北京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并给药业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报社立即停止在其网站发布侵权报道,并收回、销毁报纸,向原告赔礼道歉,刊登药业公司产品合法检测证明,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等。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报社根据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调查意见和建议刊载批评性文章,没有污辱性言辞,且内容基本属实。报社作为平面新闻媒体,履行新闻监督的职能,亦是新闻媒体的职责所在,故报社的文章对药业公司不构成侵权,对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法官讲法:

  报纸是新闻宣传的有力媒介,也是人们获取信息最大众化的平台,它不仅能报道新闻事件、反映社会现象,更能通过一定范围的舆论导向,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力。这种监督权影响颇大,如正常行使可为普通百姓造福谋祉,如行使不当则会引发各种侵权纠纷。

  本案中,报社刊发涉案文章究竟是正常的舆论监督还是名誉侵权行为,关键要看报社是否存在过错,即报社刊发涉案文章的过程中是否存有诋毁药业公司名誉的故意或者过失,有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通常情况下需参考与其类似的善意第三人在当时情况下的选择进行判断。也就是说,要考察报社的行为是否合理合法,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普通民众的善意标准——符合即不构成侵权,否则便可以认定其存在过错。如果与其相类似的善意第三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做出与本案不同、而可能“正确”的判断,却要求报社在当时能够做出,这样显然是不公平的。

  本案的涉案文章主要内容源自A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调查意见和建议,又经新华通讯社编发,在任何人看来都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和可信度,而并非报社凭空捏造。因此报社有正当理由相信报道内容真实,其行为属于正常舆论监督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问中明确指出:“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因此,报社的行为只是尽了其所承担的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进行正常的舆论监督之责任,不应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的后果,法院驳回药业公司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李晓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