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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如实提供简历 发生争议要承责
作者:韩承泽  发布时间:2011-01-13 10:05:00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放:

  李某于2009年6月通过网络招聘进入某公司工作,入职时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其后的工作中,公司对李某的工作效率及实际工作能力不满意,在进一步调查后发现,李某存在向公司提供虚假简历的行为。三个月后,该公司以李某提供虚假简历,公司不再设立其所在的岗位为由将李某辞退,并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某以公司未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了李某的全部申诉请求。后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给付其一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等。

  庭审中,为证明李某存在提供虚假简历的情况,该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李某递交给另一公司的求职简历以及该公司行政人事中心的工作证明。李某对上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过法院对上述材料与李某递交给公司的求职简历的比对,两份简历在内容上确实存在一定出入。

审理情况:

  最终法院判令该公司仅需向李某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无须向李某支付代通知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作出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均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0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情况;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险、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在本案中,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互负如实陈述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上述规定的做法,都将可能给其自身带来相应的不利后果。体现在本案中,李某因未对单位如实陈述其个人简历,并因此引致双方纠纷的发生,不得不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丧失了获取部分离职补偿的权利。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使用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58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动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根据适用法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在审判中一般适用调整其自身法律关系的特别法,但这些法律法规中同样体现着民事基本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精神。
责任编辑: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