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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企业不具有审查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是否真实的义务
作者:吴 薇  发布时间:2013-09-18 12:09:34 打印 字号: | |
  ——刊载于《北京铁道报》“以案析理”(2013.5.10.)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经中间人联系介绍,粮油公司与素未谋面的福运挂面厂厂长陈某通过电话口头约定,由福运挂面厂购买粮油公司60吨小麦面粉,货到后付款。12月16日,粮油公司将60吨小麦面粉通过铁路运输方式运往福运挂面厂所在地。货票记载:面粉2400件,重量6万公斤,运输号码为12H00276629,票号C012913,车号P3132199,托运人为粮油公司,收货人为福运挂面厂陈某,费用合计人民币8638.50元。2007年12月22日该货到站后,车站口头通知运单内记载的收货人,收货人凭领货凭证和身份证件领取了货物。后粮油公司多次催促陈某支付货款未果,12月30日与陈某彻底失去联系。粮油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发现,福运挂面厂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陈某也查无此人。据此粮油公司起诉铁路局误交付,要求赔偿其货物损失共计13万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粮油公司通过中间人的介绍,与福运挂面厂就买卖小麦面粉达成口头约定,而后将60吨小麦面粉交由铁路局托运,与铁路局之间形成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应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交给指定的收货人。本案中,铁路局依领货凭证及收货人陈某的身份证件,将货物交给了货票上记载的收货人,不存在误交付,因此对粮油公司的货物损失不承担责任。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本案中,粮油公司在铁路运单上填写的收货人“福运挂面厂陈某”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是其希望交易的对方,铁路局将货物交给该收货人正是托运人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铁路局凭借领货凭证及收货人的身份证件,将货物交给了货票上记载的收货人,铁路局的交付行为符合《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铁道部《关于在铁路货场领取货物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不存在误交付。粮油公司作为交易的卖方对买家的真实情况了解不够,且在买卖合同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该过错是导致其货物损失的重要原因。

  在铁路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应当对其在货物运单上所填记的事项的真实性负责,铁路局作为从事运输业的经营主体,不具备审查收货人身份是否真实的客观条件,因而不具有审查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是否真实的义务,因指定收货人不真实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理应由托运人自行承担。
责任编辑:大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