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3日,北京四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并当庭宣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京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2016年11月,北京某物流公司司机驾驶丰田牌小客车在大兴区高家堡村西永定河附近行驶时,导致车辆掉入河中。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到达现场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北京某物流公司认为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中的地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拖车费及租车费、诉讼费等共计21万余元。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施救费9万余元。保险公司上诉至北京四中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具有危险因素的河道,在请勿进入的警示牌的情况下仍然驶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北京某物流公司的人员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形下,将保险车辆开进特定危险场所,使车辆行驶于高风险的道路与河道旁,造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故人保公司不应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北京某物流公司关于事故属于“地陷”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判断,车辆驶入河道前,无塌方或因自然原因突然塌陷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北京某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涉案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具有危险因素的河道,并非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事故现场周围均有有关管理部门的关于社会车辆人员请勿进入的警示牌,说明事故发生的特定场地的危险程度高于一般道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