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证明损害情况的,由被告就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郑某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由被告就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30日,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发布腾退公告,并制定了《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精神,组织实施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郑某自1987年至2013年在涉案的八里庄东居民区29号院(以下简称29号院)内居住,其居住的房屋位于上述腾退范围内。在腾退过程中,腾退指挥部与同住在29号院内的马某等四名被腾退人签订协议并进行了补偿安置后,于2013年拆除了29号院内的房屋。2015年郑某针对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2016年,郑某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请求将被拆除的涉案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因强拆造成的财物损失125489元、房屋租金62000元以及各项诉讼费用622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请求恢复涉案房屋原状问题。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该判决虽确认被告对29号院内原告居住的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但该判决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是被告在实施腾退安置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审查职责,既没有查清29号院内实际居住人情况,亦未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拆除了涉案房屋,形成原告的居住权益得不到保障之事实。该判决并未明确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或可区分所有权。故原告请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强拆造成的财物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财产损失清单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室内财物情况,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清单内财产损失的客观性,被告亦未在实施强拆时对涉案房屋内财产进行登记,致使法院无法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室内财产的真实构成情况。考虑到被告违法强拆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室内财产真实构成情况无法查明的不利后果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基于原告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事实,室内亦应放置基本的日常生活用品,故涉案房屋内的家具及基本的生活物品等当属个人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的主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的第2-16项承担赔偿责任,并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现金损失部分,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强制拆除时原告有大额现金存放在被拆除房屋内,故对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房屋租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此支出了租赁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房屋租金62000元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诉讼费用的问题。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受害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而直接遭受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费用支出,均是因其针对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属于当事人在法律救济程序中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诉讼而支出的各项费用622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万元整,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经原告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人民法院如何分配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各自的举证责任,如何确定行政赔偿的范围、方式和金额具有借鉴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原告郑某就其房屋内物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实施房屋拆除过程中,因行政机关未依法制作物品清单,给原告举证证明物品损失情况造成困难的,应当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对于损失的具体范围和金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