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对业主就小区停车管理的投诉举报应予答复——朱某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投诉举报人作出答复。行政复议机关经复议认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投诉举报人从而构成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应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作为乙方与甲方某停车管理公司签订《停车场车位租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因车辆停放需要租用甲方车位,停车位场地使用服务费为1785元/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合同甲方缴纳了上述服务费。2016年7月,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朝阳城管监察局)投诉,称其所在小区地下停车场存在未经备案非法收费问题,要求进行查处。2016年9月12日,朝阳城管监察局针对朱某的投诉作出《行政答复意见书》,认为因其反映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向社会开放收费,故其反映的问题不在该机关职责范围内。2016年9月28日,原告朱某向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朝阳城管监察局对其针对违法行为的投诉控告不立案、不处理、不查处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朝阳城管监察局履行法定职责。同年12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认为,朝阳城管监察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原告朱某来访后,对某小区地下停车场进行了调查、取证,但朝阳城管监察局作出的《告知书》及《行政答复意见书》未向原告朱某有效送达,未尽到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朝阳城管监察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朱某反映的事项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朱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并要求被告责令朝阳城管监察局对违法收费行为予以查处并予取缔。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朝阳城管监察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机关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被告在查明朝阳城管监察局未向申请人有效送达答复意见,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责令该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职责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经原告朱某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体现行政复议机关有错必纠,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功能,同时也明确了投诉举报人获得答复的程序性权利和行政机关就调查处理情况依法向投诉举报人进行答复的义务。本案还涉及停车管理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机动车保有量不断增加,停车问题日益凸显。面对这一问题,行政机关的治理理念正在由“管制行政”向“服务行政”“引导行政”转变,治理方式也更多地带有“灵活性”“协商性”的特点。基于共享利用、社会共治的原则,可以允许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居住小区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并由居住小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自治管理,以充分保证公众社会治理的参与权和公共资源的分享权。
专家点评
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主任、教授毕雁英:
本案涉及行政不作为的认定问题以及对新的社会治理理念的倡导和肯定。法院对本案的审查,体现了两个亮点:第一,法院对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考察贯穿了行政程序的完整环节,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实体上的不作为,也包括程序上的不作为,只要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没有履行所有义务,即使其已经在实体上依法采取了调查和处理措施,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也仍然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应属违法行为,本案中,尽管朝阳城管监察局在原告朱某投诉后,依法对某小区地下停车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实体上履行了法定义务,但其据此作出的《告知书》及《行政答复意见书》未向原告朱某有效送达,未尽到告知义务,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故构成了程序性行政不作为违法。本案法院支持了行政复议决定,肯定了投诉人获得答复的程序性权利和行政机关应就调查处理情况依法向投诉人进行答复的义务。第二,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对新的社会治理理念的引导,肯定了共享停车位被作为缓解当前停车位资源紧张的新治理手段的积极作用,法院通过对立法赋权、行政支持、社会自治的多元社会治理方式的肯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公众社会治理的参与权和公共资源的分享权,缓解社会资源紧张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