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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能否作为担保主体
作者:张玮  发布时间:2021-06-22 15:06:11 打印 字号: | |

       学校作为承载教书育人职责的实体单位,其主要功能在于教育,但在生活实践中,时有学校参与社会生产经营的情况,有的学校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务予以担保,学校能否作为担保主体呢?

某学院与某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不超过36 000万元人民币的固定资产进口贷款。某学院作为抵押人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教学楼、女生宿舍、留学生宿舍)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担保,与抵押权人某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某行称先后收到两份《北京电影学院致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函》,承诺对该项目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份函上均盖有“北京电影学院”的公章。

后某行依约向某学院发放贷款。某学院偿还了部分本金后,未再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某行起诉,请求判令某学院偿还剩余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等,并要求保证人北京电影学院对某学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全部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案件审理中,某行诉请北京电影学院对某学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仅依据两份《北京电影学院致某银行的函》,但是审理中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发现两份函件上的公章印文并不是北京电影学院使用的唯一一枚公章所加盖。经核实,北京电影学院从未有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在收到两份函件后,某行也从并未与“保证人”北京电影学院取得联系,求证担保事宜。另外,北京电影学院是教育部主管的高等院校,属于当时仍然有效的《担保法》第9条规定的不得为保证人的情形。

另外,某学院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教学楼、女生宿舍、留学生宿舍)用途为教学使用。由于某学院是经民政部门设立登记、受教育部管理的民办私立学校,其教育设施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按照当时仍然有效的《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不得抵押。

银行在我国金融业具有鲜明的国家特征,与社会经济生活、与资金运转紧密相连。在发放借款和吸收存款的过程中需要持谨慎态度,对保证人的主体身份以及抵押人提供抵押物应当严格审查,确保担保行为的效力。

根据原《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对于民办学校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实务界分歧较大。2016年11月7日,十二届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总体方向旨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管理,对法人属性、产权归属、合理回报等问题进行澄清。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吸收了上述规定的内涵,在第六条规定中进行了细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除外情形有二:一为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为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以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另外,该条第二款明确了登记为营利法人的上述组织和机构,当事人以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基本确定了公办学校一般不能作为保证人,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也不能作为保证人,除非在购入或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公益设施时采用的所有权保留的形式,或者在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而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是可以作为担保人的行为主体的。


 
责任编辑:津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