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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李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发布时间:2021-09-23 11:29:07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从境外出发,乘坐EK308次航班于2019年1月19日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物品,海关关员在其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疑似穿山甲鳞片四包。经鉴定,上述疑似穿山甲鳞片来源于鳞甲目穿山甲科长尾穿山甲属黑腹长尾穿山甲和树穿山甲,共计价值人民币275 200元。李某于2019年10月23日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穿山甲鳞片等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25 000元。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禁止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口的相关规定,携带穿山甲鳞片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李某所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缴纳罚金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穿山甲鳞片的保护级别认定,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和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涉案穿山甲鳞片源于鳞甲目穿山甲科长尾穿山甲属黑腹长尾穿山甲和树穿山甲无异议,但对涉案穿山甲的保护级别,二鉴定中心分别认定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涉案黑腹长尾穿山甲和树穿山甲为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2016年第十七届CITES缔约方大会将穿山甲科中华穿山甲(Manis pentadactyla)、长尾穿山甲、树穿山甲等八种属由CITES附录Ⅱ升入附录Ⅰ。2020年6月3日实施的《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0年第12号》(以下简称《2020年第12号公告》)将穿山甲属所有种由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调整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新修订的《保护动物名录》于2021年1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于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其中,印度穿山甲、马来穿山甲和穿山甲(Manis pentadactyla)保护级别均为一级。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走私行为发生于2019年,上述规范尚未实施,此时1988年《保护动物名录》中的穿山甲,即CITES附录Ⅰ中的中华穿山甲,在我国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而涉案的黑腹长尾穿山甲和树穿山甲属于长尾穿山甲属,已列入CITES附录Ⅰ。因而对案涉穿山甲保护级别的认定存在争议。

法院经审查认定在无特别规定时,CITES附录Ⅰ与附录Ⅱ中非原产于我国的物种分别对应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原因如下:第一,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附录Ⅰ或Ⅱ中的物种,公约有提出保留的时间限制。保留的提出应是在一个国家成为缔约国时或是在附录有关修正提案被通过后的90天内;对于附录Ⅲ的物种(或其部分和衍生物),一个国家可在成为缔约方时或以后任何时候提出保留。而我国未对2016年CITES附录修订的内容提出保留。同时,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分别于2004年、2007年、2010年、2013年、2017年、2019年、2020年对CITES附录的修订内容进行了相应公告。第二,林业部于1993年4月14日发布的《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48号)(以下简称《48号通知》)中规定“现决定将《公约》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非原产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如犀牛、食蟹猴、袋鼠、鸵鸟、非洲象、斑马等),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对这些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任何可辨认部分或其衍生物)的管理,同原产我国的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一样,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同样依法查处。”从我国野生动物相关法律规范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持生态系统平衡的立法目的出发,对野生动物保护级别的认定及相应的法律规范亦应是动态的。将修订后的CITES附录Ⅰ与附录Ⅱ中的物种分别对应于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实际上是将野生动物的种群变化,非法捕猎、买卖野生动物等行为对环境的实质影响考虑其中。因此,《48号通知》中上述规定应适用于其实施后修订的CITES附录Ⅰ与附录Ⅱ。


 

 
责任编辑:津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