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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作者:李晓飞  发布时间:2022-10-31 17:02:21 打印 字号: | |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法律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自我救济程序,是为了保护因客观原因而未参加前诉程序而受到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与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程序不同,虽然两者针对的均是错误的生效裁判,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新的事实主张撤销原生效裁判,是一个新的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不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起诉条件的规定,而是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在具体诉讼程序的定位上,我国法院确立了审判监督程序优先的原则,凡是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原则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其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满足特定的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和管辖法院条件。

关于主体条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9条中的第三人,既可以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与原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不包括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如果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只能提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符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特征的,只能是当事人,而不能是第三人,即使必要共同诉讼人未能参加原诉讼,也并非当然的案外人,仍然属于当事人范畴。实践中,连带责任人虽然也是共同诉讼人,但因独立承担全部责任,则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关于程序条件。需要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限,具体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而是因客观事由造成。对此,第三人应注意收集证据,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因为本人过错未参加诉讼的,视为行使了处分权,依法不能提起撤销之诉。在时间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期限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实践中知道或应当知道主要依据裁判文书是否送达第三人、执行时是否涉及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进行判断。超过六个月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至于是否在六个月之内,需要第三人举证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

关于实体条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种事先的权利保护程序,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救济程序,只要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均可以参加诉讼。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则非常严格,除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外,还需要具备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具体而言,一是撤销的对象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于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一二审裁判文书之外,对于生效的再审裁判文书,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在具体事由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限于实体内容上的错误,而不包括程序原因,对此,应当在立案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三是生效的裁判文书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生效的裁判文书内容与第三人受到的民事权益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处的民事权益一般指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但不包括普通的债权,除非法律特别规定的债权,例如优先权、债权人撤销权等。

关于管辖法院。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专属管辖,而不适用于一般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在实践中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既可能是一审法院,也可能是二审法院。  



 

 
责任编辑:津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