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回顾
申请人蓝洋公司与被申请人展信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凡因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并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同时还约定,该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解决。补充协议与该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两年后,蓝洋公司与展信公司签订了原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与原采购合同不一致的,以该补充协议为准,双方如对协议条款规定的理解有异议,或者对与有关的事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展信公司向蓝洋公司发函解除了补充协议。随后,展信公司就采购协议引起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蓝洋公司认为采购合同仲裁条款已被补充协议中新的争议解决条款替代,补充协议的解除不影响其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遂向北京四中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请求确认蓝洋公司与展信公司之间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因被补充协议中新的合法有效的诉讼争议解决条款替代而失效或无效。
展信公司答辩认为,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是两个彼此独立的合同,应当适用各自独立的争议解决条款以解决每个独立的合同项下的争议事项。
02、 裁判思路
经过审理,北京四中院认为,蓝洋公司与展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后续的补充协议均约定了“补充协议与采购合同不一致时应以补充协议为准”。采购合同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所以,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内容,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经发生变更,由补充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替代。关于展信公司提出的其已解除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已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答辩意见,北京四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规定以及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展信公司即使已经解除补充维护协议,也不并不影响补充协议中争议解决方法条款的效力。因此,蓝洋公司与展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已失效。
03、延伸释法
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原采购合同之间存在适用的优先级别
在很多案例中,当事人签订了多份合同,多份合同中有的约定出现争议应选择法院诉讼,有的约定选择仲裁,或者约定选择不同的仲裁机构,那么,应根据仲裁协议内容表述的文字进行判断,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且有以该合同或仲裁条款为准等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但在本案中,签订在前的采购合同和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均约定以补充协议为准,且两份协议之间存在适用的优先级别,与上述多分协议并列的情形并不一致。即使补充协议已被解除,但是鉴于采购合同亦约定补充协议与采购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因此,应当认定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经发生变更,由补充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方法条款替代,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失效。
不服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裁判结果能否按照民诉法特别程序的救济途径提起异议申请?
展信公司在北京四中院作出裁判后,向四中院提起异议申请。四中院认为,展信公司提出异议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2条,而该条规定位于民诉法解释“特别程序”一章的最后一条,该章规定的特别程序并不包含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类案件,且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仅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也不包含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因此,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类案件并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72条规定的对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裁定进行救济的异议程序。通过对展信公司详细的判后答疑、释法说理,展信公司对于法院的裁定结果表示认可,并对合议庭判后答疑工作的高效率、高质量予以称赞,并表示会依照法院的裁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双方的合同争议。